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31986********,彝族,文盲,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镇**街(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毛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7日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4年11月18日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7时2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U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经中山东路行驶至文昌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
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吉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路面监控、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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