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镇**村**组**号。1997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原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射洪市**农场与朋友谢某某等人吃饭、饮酒。随后驾驶川******小型轿车离开,经涪江三桥向射洪市城区美丰大道方向行驶。当晚20时46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城区**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挡获,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起初,被告人毛某某不配合公安民警做呼气检测和提取血液备检,之后又配合并如实供述。
2019年11月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血液样品“毛某某”字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88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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