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邻水县奥嘉广场“林州网咖”旁的烧烤摊吃烧烤和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X0****的蓝色“滨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古邻大道往万兴广场方向行驶,当行至天成名都路口时,与贾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发现毛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车速过快,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民警带毛某某到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毛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的含量为185mg/100mL。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已修复受损的出租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受损出租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世福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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