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03年11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已吊销),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1****的小型轿车,由宜兴市小商品商场出发,上道行驶至小商品市场路段处与车辆发生擦碰后逃逸,后沿宜兴市兴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杨公路X209线与宜兴市240省道路口西侧30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K1****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检察官助理 黄晋涛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村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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