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医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巷**号,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单元**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处罚款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晋A****A白色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南路口往东约3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8.3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3400****)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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