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2196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14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横县云表镇邓圩村委往云表镇云表街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适有李某某驾驶桂0*****5多功能拖拉机相对向行驶,由于李某某驾车与毛某某所驾车辆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毛某某、李某某的抽血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毫克/100毫升,李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多功能拖拉机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5.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兵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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