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宿舍**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5日被南京市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毛某某在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港城路时,发现前方有交警在设卡检查车辆,遂冲卡逃离现场。在继续前行至龙其线时,毛某某因害怕被加重处罚,停车准备接受处理,被随后赶至的交警查获,后至医院抽血送检。归案后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9.4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查纠违法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俊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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