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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5********,汉族,中专,群众,河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6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9****的小型汽车,沿武陟县北阳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白水村西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14.65mg/100ml。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成江  

检察官:王学军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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