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住江苏省无锡市**区**镇**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区**镇**村**号)。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1时38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1****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工运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3.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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