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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红祥东街向泸州市江阳区方山行驶,在江阳区**高速收费站驶入G76厦蓉高速(隆纳段),被告人毛某某在厦蓉高速(隆纳段)江阳区方山高速收费站处碾压到收费站弹力柱,造成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南方高速公路泸州管理处监控中心报警后,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五大队民警达到现场,随即对毛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并将毛某某带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毛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赔偿了路产受损损失费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奇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8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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