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苑**栋**单元**,2007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8日晚,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川ZX****号小型轿车沿洪雅县洪川镇洪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23时39分许,车行驶至洪雅县疾控中心外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毛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随后民警将毛某某带至洪雅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6 mg/100mL。到案后,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住洪雅县**镇**苑**栋**单元**,电话:13990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