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39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市海曙**商行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镇**村**号。2008年1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61****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集士港镇联丰路集发路交叉路口,其在该路口等红绿灯时睡着,后于当日22时许被民警查获。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68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出警经过、归案经过、人员档案、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卡口数据、驾驶人违法查询、违法记录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依青
检察官助理:孙琳洁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