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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毛某某, 男, 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身份证号码4201051982********,汉族,高中文化, **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大道**号**栋**室,现住武汉市汉阳区**湾**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鄂A****3号的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阳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郭家湾天创市政门前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5.74mg/100ml。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表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至6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万启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汉阳区**湾**号**楼**号,联系电话:1898611****。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2册共66页(内附现场查获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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