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国**车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0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L号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堤边路向堤角前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岸区堤角公园附近,距离盘查点二十米处时,看见前方有警察查车,突然停车向后倒车至堤边路路口向堤边路右转时撞到路边墙上,然后又倒车沿堤边路由解放大道向岱家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岱家山工业园内,被告人毛某某弃车逃跑躲进厕所, 在厕所内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毛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鉴定,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1.6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书等书证;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1月22日
附:
1. 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0272****。
2. 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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