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铁矿社区**小区**号**幢**单元**室,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孙某某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与汤某某等人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聚贤楼”酒店就餐并饮酒。后被告人毛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鄂A****2灰色别克牌小型汽车前往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的住处。同日20时14分许,当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与茂林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毛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99mg/lOO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42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毛某某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蔡甸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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