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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湖北省浠水县**镇**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N****5小型轿车从浠水县南城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通达汽贸附近出发,沿闻一多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泉镇河东街村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遂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卫国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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