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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0929****,汉族,中专文化,襄阳市襄州区**小学职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路3号,住襄州区**6组**号**小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QJ***小型普通客车前往襄州区**小学,在名城路和谐佳苑小区门前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襄阳AJ9***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双方就事故协商未果后,张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张某某称毛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带双方到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毛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5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毛某某已赔偿张光秀2000元,并获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抽血经过视频;5.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李佳佳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襄阳市襄州区**组**号**小学,联系电话1370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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