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23日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5时许,高新分局酒醉驾专班在本市汉北路紫贞公园路段设卡盘查,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当场查获。后经鉴定,从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6.1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残疾人复印件等书证;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3.司法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传科
2020年8月11日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樊城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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