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江山市**镇**村**号。2014年2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江山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5****号牌小型轿车沿衢江区东迹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时1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东迹大道与樟潭路路口时,与戴某某驾驶的鄂S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毛某某的检测结果为224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22日,本院告知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资料、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黄某某、毛某甲、徐某某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车辆性能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颖曦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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