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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2********,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号,住兴义市**安置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贵EY****号小型轿车从兴义市万聚公园沿峡谷大道往鼎尚城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峡谷大道万聚公园门前处时,撞上发生事故后停放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由被害人焦某某驾驶贵EY****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2.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某已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8600元,取得对方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毛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黄亨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安置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785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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