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F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镇**水库方向沿740县道往金沙县**街道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5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镇**村**组路段时,将行人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贵FC****号小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证人张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毛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化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春燕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某轻伤一级,其100mL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8m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某某
检察官助理 谭某某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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