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铁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玉洁,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豫CD66**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连霍高速偃师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行驶至连霍高速640公里南半幅时追尾孙某某驾驶的豫A8GN**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豫A8GN**号小型普通客车又被闫某某驾驶的皖K3C2**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豫A8GN**号车辆乘车人郭某某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认定,毛某某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毛某某血醇含量为13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及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李纪红
检察官助理 陈芬芬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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