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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大道北路**号**幢**。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2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毛某某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渝******)沿酉阳县桃花源大道行驶,行至登山步道路段时,将行人田某某刮撞倒地,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1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7303mg/100ml。

案发后,被害人田某某报警,毛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工作记录、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鹏丽

检察官助理:陈苏琳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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