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1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0****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九街出发,将王某某送至红旗河沟后,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城市快速路北环立交至石马河立交路段(G75兰海高速公路重庆市江北区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渝B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渝BW****小型轿车失控后再次与文某某驾驶的渝D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渝BW****小型轿车乘车人报警后,毛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对毛某某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毛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文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文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毛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小区**幢**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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