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8********,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停止使用状态下,醉酒驾驶号牌为沪******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青浦区**路**路西约300米处时,被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毛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毫克。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准驾车型为C1M,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沪******的小型普通客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毛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青
2019年8月15日
附:
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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