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Z25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66********,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乐山市市中区**公馆旁出租房。2019年4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9时53分,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北段往王河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岷河北街227号外路口时,与前方右转弯过程中由曹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某某被送到医院救治,民警请医护人员对毛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又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1年12月29 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公馆旁出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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