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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1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犯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22时33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武昌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儿童医院后门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翟某某驾驶的吉B****7号“思威”牌小型汽车剐蹭,致两车车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毛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其静脉血。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毛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

(二)被告人毛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证人翟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静冬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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