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东路**小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3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餐厅停车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停车场西北2号门出口处,与停车场的地桩发生刮蹭,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6mg/100ml。被告人毛某某现场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迪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958****)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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