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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6日被我院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奉化电动279388”防盗备案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区尚田街道条宅村张家滩出发驶往水孔头村,当其行驶至柴家岙村村口处时,车辆与董某某驾驶的浙B0BZ5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毛某某有酒驾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毛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毛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11mg/l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政洁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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