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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宏检公刑诉〔2017〕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41984********,汉族,辽阳市宏伟区**局职工,现住辽阳市宏伟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11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辽阳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终结,于2016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1月1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饮酒后驾驶辽K******轿车,在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歌厅门前时,与行人殷某某、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殷某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离开现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殷某某、胡某某陈述;

3.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襄鉴(检验)字[2016]1362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代理检察员:***

2017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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