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5****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金海华饭店出发,行驶至虞山南路常熟市安全培训中心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铭科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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