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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2014年11月4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6年3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苏E2****小型轿车,从张家港市大新镇永凝路辣一绝酸菜鱼店行驶至大新镇卡秀纯K主题KTV停车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再次驾驶该车从卡秀纯K主题KTV停车场出发,沿大新镇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信超市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

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兰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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