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民乐县*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号*组,住甘肃省民乐县*镇*村*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付华,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民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甘AY***6号小型轿车,沿民乐县*镇*村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李某某家附近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某相撞,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毛某某及时将朱某甲、王某某送至医院救治。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调查,于2月15日10时许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对毛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
经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毛某某赔偿朱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现已履行93000元;毛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现已履行40000元。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某对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及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崔某某等五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8.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小燕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号*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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