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服饰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堂**号(户籍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于2015年9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23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7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祝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祝塘镇文林富亚机械厂南侧200米地段,驶入道路东侧绿化带,造成车辆、道桩、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毛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1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毛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人民币92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长泾镇**村**堂**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