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号,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商城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3时许,毛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原毛巾厂院内倒车时,刮蹭到高某某停放的鲁******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交警支队莱芜区大队经调查,毛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95.3±8.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车辆照片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延忠
检察官助理玄振华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
1339634****;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