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毛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75********,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厨师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园**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坪**家属院**单元**。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次日执行,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0时48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长安牌”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伏龙坪隧道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毛某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乙醇) 含量为:224.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雪
书记员:秦绍霞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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