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毛永斌毛某某,男,1969年6月24日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690624073234020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神山口汽车七队8幢207室安徽省芜湖市**队**幢**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旭日天都小区6号地块2号楼2单元901室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毛永斌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镜湖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毛永斌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0时42分许,犯罪嫌疑人毛永斌毛某某驾驶皖B36528皖******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镜湖区砻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弋江路与砻坊路交叉口时,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犯罪嫌疑人毛永斌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相胜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毛永斌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永斌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永斌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永斌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卫艳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毛永斌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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