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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河南省西平县**村委**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1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24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9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Q***6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西平县107国道二郎街北处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取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三平

检察官助理:赵 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住河南省西平县**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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