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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受贿案)_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61********,汉族,大学本科,籍贯山西省平遥县,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号**单元**号楼**室。2009年1月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2010年3月至2019年7月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项目**;2012年2月任**级干部,分管**局;2019年7月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项目**;2019年11月至案发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本案于2020年5月9日经河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洛阳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毛某某立案调查;同日,毛某某因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洛阳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6日,洛阳市监察委员会以毛某某涉嫌受贿罪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同日决定对毛某某刑事拘留并由宜阳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12日决定对其逮捕并由宜阳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9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级干部及**项目**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甲、蔺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请托,为其公司或者个人在建设项目规划变更、房屋拆迁、申请拨付资金、学生入学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所送现金及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21. 6234万元。被告人毛某某将违法所得主要用于家庭和个人日常支出。

一、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项目**职务上的便利,为洛阳*甲置业有限公司在项目规划变更、土地出让金返还、项目奖补资金审批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八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6万元。 

二、2011年至2018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项目**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拆迁、建设和拨付棚改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毛某某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4. 5万元。 

三、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指挥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洛阳**混凝土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乙的请托,为其向**项目供应混凝土和催要货款方面谋取利益,毛某某分两次收受张某乙所送一张价值3000元的洗浴卡和现金人民币10 万元。 

四、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指挥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洛阳市**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请托,为其在承揽**项目电力工程方面谋取利益,毛某某先后分五次收受程某某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3.4万元的储值卡和两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 9234万元的茅台酒。 

五、2013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级干部,分管**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洛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吕某某请托,为其在承建瀍河回族区**小学教学楼改造工程过程中免予处罚和解决阻工问题上谋取利益。2013年8月和2013 年中秋节,毛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吕某某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六、2016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级干部待遇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蔺某某请托,为蔺某某亲戚的两个孩子到位于瀍河区的洛阳市**小学上学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蔺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5万元。 

七、2016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项目**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瀍河区**黄某某请托,为尽快落实黄某某之前的拆迁补偿协议方面谋取利益,收受黄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毛某某被立案调查后,主动坦白了组织尚不掌握的收受现金及财物折合人民币96.6234万元的受贿问题,毛某某及其亲属主动向监察委员会退交涉案赃款人民币121. 62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费用报销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个人及相关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121.62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毛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保莲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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