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衢州******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公司**一处处长,住衢州市柯城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衢州市柯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柯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在辩护人见证下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衢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均系衢州******区管委会(前身为衢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区)先后成立的下属全资国有企业。**集团成立后,**区将**公司变更为**集团下属子公司。2012年10月,被告人毛某某担任**区**管理局**联系三处负责人,2014年11月任命为**集团(筹)**建设公司**三处副处长,2016年2月任命为**集团**建设公司**三处处长,同年6月任命为**一处处长。自2013年6月至201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水电工程管理负责人、**三处副处长、**三处处长、**一处处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发包、监管、政策处理、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785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3年6月-2014年3、4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个体工程老板吾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发包、工程监管、工程款结算等过程提供帮助,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吾某某贿赂的财物共计价值23350元。
1.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柯城区**路**通讯器材商行非法收受吾某某贿赂的价值3350元的苹果4S手机一只。
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柯城区**路非法收受吾某某贿赂的现金20000元。
(二)2014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个体工程老板秦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发包、工程监管、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秦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108000元。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小区茶楼收受秦某某贿赂的现金20000元。
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小区茶楼收受秦某某贿赂的现金50000元。
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路与**路交叉口以借款为名收受秦某某贿赂的现金30000元。
4.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老家收受秦某某贿赂的现金8000元。
2018年6月15日,秦某某因虚增工程量骗取国有资产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2月底,被告人毛某某通过程某某将收受的38000元退还秦某某。
(三)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区东港*路给水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工程监管、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刘某某贿赂的现金2000元。
(四)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吕某某为感谢其在工程监管、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现金20000元。
(五)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工程老板祝某甲为感谢其在工程监管、工程验收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现金10000元、面值均为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2张。
(六)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衢州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施公司总经理郑某甲为感谢其在工程监管、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5000元。
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收受郑某甲贿赂的面值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1张。
2.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单位停车场收受郑某甲贿赂的面值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1张。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收受郑某甲贿赂的面值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1张。
(七)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浙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总监贾某某为感谢其在工程监理监督、监理款结算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3000元。
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单位门口收受贾某某贿赂的面值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1张。
2.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单位门口收受贾某某贿赂的面值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1张。
3.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单位门口收受贾某某贿赂的面值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1张。
(八)2016年1、2月至201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个体工程老板郑某乙为感谢其在工程政策处理、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的关照而贿赂的购物卡、水果卡共计价值4500元。
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收受郑某乙贿赂的面值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1张及面值500元的水果卡1张。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收受郑某乙贿赂的面值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1张及面值500元的水果卡1张。
3.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路与**路交叉路口收受郑某乙贿赂的面值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1张及面值500元的水果卡1张。
(九)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衢州**交通设施公司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余某某的请托,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提供关照,先后三次非法收受余某某贿赂的现金、中石化加油卡共计价值6000元。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收受余某某贿赂的面值均为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2张。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余某某贿赂的现金2000元。
3.2019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线加油站附近收受余某某贿赂的现金2000元。
(十)2017年1、2月份至同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标段负责人杨某某的请托,在工程监管、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提供关照,先后二次非法收受杨某某贿赂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6000元。
1.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路与**路交叉口收受杨某某贿赂的面值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1张。
2.201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收受杨某某贿赂的现金5000元。
(十一)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路建设工程(**大道-**路)施工负责人范某某的请托,在工程监管、工程量增加、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提供关照,先后二次非法收受范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30000元。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路建设工程(**大道-**路)工地收受范某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
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收受范某某贿赂的现金20000元。
(十二)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个体老板周某某的请托,在工程监管、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提供关照,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周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23000元。
1.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办公室楼下收受周某某贿赂的现金5000元。
2.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老家收受毛某某贿赂的现金5000元。
3.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周某某**老家收受其贿赂的现金10000元。
4.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办公室楼下收受周某某贿赂的现金3000元。
(十三)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二次非法收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戴某某为感谢其在工程监管、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等过程中提供关照而贿赂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价值5000元。
1.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老家收受戴某某贿赂的现金3000元。
2.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衢江区**镇**村收受戴某某贿赂的面值均为10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1张。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9年8月5日被衢州市柯城区监察委员会带走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一只;
2.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用款审批单、建设工程项目台账、**区合同签订审批表、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款审批单、发票、交易回单、记账凭证、干部职工基本情况表、毛某某2003年-2020年劳动合同书、衢州******区管委会关于毛某某工作身份及职责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吾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祝某甲、郑某甲、贾某某、郑某乙、余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周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2478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范晓岚
检 察 员:叶丽清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调查卷十八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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