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出生于197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4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18年2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决定罚款100元。于2019年10月24日向卢氏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毛某某以每张1000元的价格出卖自己及其丈夫李某某办理的10张银行卡,并出卖王某某、毛某甲共计6张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嫌疑人从中获利。毛某某出售给他人的银行卡最终被诈骗分子所利用,用于实施诈骗。下列被害人被骗钱款转至毛某某所出售的银行卡账户内。
1、2019年7月11日,他人冒充武警消防工作人员身份,以承揽工程为诱饵,以购买物资为由,骗取河南省孟津县居民王某甲人民币40000元,王某甲让其儿子将40000元钱转至对方提供的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66828300********)账户内。当日,钱款被取出。
2、2019年7月16日,他人冒充武警消防工作人员身份,以承揽工程为诱饵,以购买物资为由,骗取陕西省凤县居民李某甲人民币65000元,李某甲先后将45000元、20000元转至对方提供的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7700******** )账户内。当日,钱款被取出。
3、2019年8月7日,他人冒充武警消防工作人员身份,以承揽工程为诱饵,以购买物资为由,骗取陕西省大荔县居民王某乙人民币40000元,王某乙将40000元钱转至对方提供的毛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8300********)账户内。当日,钱款被取出。
4、2019年8月26日,他人冒充浙江省平湖市看守所工作人员身份,以承揽工程为诱饵,以购买物资为由,骗取平湖市居民沈某某人民币120000元,沈某某先后将50000元、70000元转至对方提供的李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28300********)账户内。当日,钱款被取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证人毛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某
郑某某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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