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0时许,在柘城县梁庄乡和谐大街悦海温泉酒店门口,被告人毛某某与妻子胡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架,胡某某报警。民警马某某、梁某某到达现场后告知毛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毛某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多次警告无效后,对毛某某采取强制传唤,在给毛某某戴手铐时,毛某某挣脱,并用手铐将民警马某某、梁某某砸伤。后毛某某又将吴某某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马某某、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吴某某车辆损毁认定价值为227元人民币。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毛某某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查询证明;2、证人胡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马某某、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贵堂
检察官助理:李雁娜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原阳县大宾乡小毛庄村2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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