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826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68********,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在湖北省安陆市**乡**村**组,现住**镇**公寓**号**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货车途经**路**路口时,因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被在上址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民警郭某某等人查获。被告人毛某某拒不接受处罚,并在遭强制传唤期间拉扯、推搡民警郭某某双手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民警郭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上肢挫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进行交通整治的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因开车浏览电子设备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但拒不接受处罚,在将被告人毛某某带入警车的过程中,双手被其扭住并被抓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被害人郭某某在进行交通整治的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因开车浏览电子设备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但其拒不配合,在将被告人毛某某带入警车的过程中,其拉扯反抗并将民警郭某某的双手抓伤的事实。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毛某某拒不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后拒绝传唤并用手拉扯民警的手及手臂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某因驾车时浏览电子设备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款200元,记2分处罚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人事管理综合平台简要信息以及相关工作情况,证实郭某某的民警身份及案发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事实。
6.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大学附属**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以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光盘四张,证实被告人毛某某阻碍民警郭某某执行公务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毛某某到派出所后接受人身检查经过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毛某某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推搡、拉扯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惠华
检察官助理:黄诗凡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