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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948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2020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至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周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因债务问题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周某某妻子卢某某报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许某某与辅警顾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不断对周某某夫妻进行辱骂,民警许某某随即对毛某某口头警告并劝阻。但被告人毛某某不听劝阻,并对民警许某某及辅警顾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殴打了民警许某某,随后被民警当场制服并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取得了民警许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工作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顾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敏  

检察官助理:汪莹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在处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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