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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龙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号附******号。2007年10月1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位于龙泉驿区十陵镇来龙村8组50号2楼7号的出租屋内,容留阳某甲、阳某乙、雷某某三人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17时许,民警在该出租屋将四人当场挡获。经检测,四人尿液的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兴

                                               检察官助理 黄小蓉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起诉卷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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