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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山市**乡**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毛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吴某某和刘某甲在其使用的浙H79****白色现代轿车内吸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毛某某和吴某某、刘某甲商量好吸食冰毒,后吴某某、刘某甲一同前往衢州购买毒品。在购得冰毒返回江山后,毛某某驾驶浙H79****白色现代轿车在江山市**后面**路接到吴某某、刘某甲,前往江山市**乡**附近路边,后容留吴某某、刘某甲在该车上吸食冰毒。

2、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刘某甲从衢州购买到冰毒后联系毛某某,毛某某驾驶浙H79****白色现代轿车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后面江滨路接到吴某某、刘某甲,前往江山市碗窑乡发电站附近路边,后容留吴某某、刘某甲在该车上吸食冰毒。

3、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刘某甲从衢州购买到冰毒后联系毛某某,毛某某驾驶浙H79****白色现代轿车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后面江滨路接到吴某某、刘某甲,前往江山市碗窑乡发电站附近路边,后容留吴某某、刘某甲在该车上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吴某某、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毛发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松湖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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