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巫山县**街道办事处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系吸毒人员,长期和吸毒人员熊某某、向某某等人在位于巫山县龙门街道的房屋吸食毒品。具体查实的有:
2020年7月底,向某某、代某某来到毛某某家中,三人共同吸食了冰毒。
2020年8月15晚,熊某某、吴某某、卢某某先后来到毛某某家中,共同吸食了冰毒。
2020年8月下旬,熊某某、吴某某、卢某某来到毛某某家中,然后共同吸食了冰毒。
2020年9月9日晚,向某某、黄某某、代某某先后来到毛某某家中玩耍。期间,毛某某等人多次共同吸毒冰毒和麻古。次日早上9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后到毛某某家中,将毛某某、向某某、黄某某当场抓获。经尿检,毛某某、黄某某、代某某、卢某某、吴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尿检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向某某、代某某、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在自家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林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在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提讯提解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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