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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2017年3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

2、2017年元旦前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闫某某、朱某某及一名男青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闫某某、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4、2017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的住处,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闫某某、任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被告人毛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

检察官助理:战超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毛某某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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