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公一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7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住**镇**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毛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候某某在自己位于岳阳县**镇**居委会**片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1日下午,毛某某微信转账候某某(另案处理)700元,要其带600元毒品海洛因来一起吸食,候某某拿到毒品后到了毛某某家中,二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2、2019年7月24日上午,毛某某和候某某一起到岳阳一贩毒人员王某某(在逃)处购买了4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回到毛某某家一起吸食了毒品。
3、2019年7月27日上午,毛某某微信联系候某某一起去王某某处购买了5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回到毛某某家一起吸食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大兴
代理检察员:季拓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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