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湖南省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还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万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其位于长沙县**镇**村**号**楼房**楼东边杂物房内共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万某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共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万某某在其家中一楼东边杂物房内共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毛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万某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共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经检测,被告人毛某某和吸毒人员万某某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
安非他明(冰毒、麻古)阳性。
2020年6月11日,民警至被告人毛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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